(2017)豫01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年底错误,缺乏依据且不符合逻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付款的次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祥和公司辩称,针对双方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付了两次货款,被上诉人在2014年领导换届审计时才发生,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被上诉人知道时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机器设备一台,金额18.6万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6万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18.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多付的18.6万元在2014年年底进行财务审计时才发现。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年底才知道其重复支付货款18.6万元,其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再次收取原告货款18.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8.6万元。如果被告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对权利行使进行严格限制,更不是鼓励债务人回避推脱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涉案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发生于2009年及2010年,被上诉人祥和公司于2015年起诉,系因其2014年底进行换届离任审计时才发现针对同一份合同向上诉人机械公司重复付款,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知道时起算,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