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佰勋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佰勋,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勋,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佰勋因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佰勋与被上诉人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佰勋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02初字4352号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310元,利息9738.64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8日,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母亲崔延萍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但上诉人实际向崔延萍借款的日期是2010年5月26日,借款本金为8万元,月利率也是2%。至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利息21200元,还余8万元的本金和3万元的利息,将本息合计后上诉人重新向崔延萍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9月8日,上诉人与崔延萍结算后,将之前的本息全部计入本金并向崔延萍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30日,我向崔延萍还款5万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偿还的本息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与年利率24%的利息本息之和为界,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8万元与以年利率24%计算的全部利息之和为168000元,上诉人共偿还本息121200元,剩余借款本金46800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本息共计50310元,当天上诉人又偿还了22000元,剩余本金28310元,本案一审立案前,上诉人又偿还了5500元的利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310元及利息9738.64元。被上诉人张博辩称:我结婚时被上诉人确实还过5万元,借条上写的要于2014年12月30日再还5万元,相当于一个承诺。后来上诉人说他在我结婚时给的5万元就相当于借条上写的这5万元,不再另行履行此承诺。其余上诉意见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张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刘佰勋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刘佰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佰勋向原告母亲崔延萍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崔延萍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崔延萍偿还2.2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崔延萍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母亲崔延萍去世,崔延萍丈夫放弃继承,崔延萍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张博系唯一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崔延萍与被告刘佰勋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佰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崔延萍丈夫张志峰、儿子张博对本案债权享有法定继承权,因张志峰放弃继承,故张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认可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的5万元为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被告偿还的2.2万元,双方并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处理。经计算,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下欠崔延萍借款本金95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佰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博借款本金958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佰勋负担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崔延萍实际借款的本金为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母亲崔延萍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向崔延萍虽然了出具了15万元的条据,但该条据中记载的15万元是原始本金与产生的利息相加得出的金额,实际借款本金为2010年5月26日向崔延萍所借的8万元。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案外人崔延梅曾在与上诉人的对话中明确借款一共拿了8万元,反映出的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8万元借款本金较为相符。虽然该证据中的相关陈述并不是崔延萍本人陈述,但崔延梅作为被上诉人及崔延萍的近亲属,又直接参与了本案有关借款及索要借款事宜,其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此外,该录音形成时被上诉人本人也在场,而其当场也并未对崔延梅陈述的一共8万元本金的事实明确提出异议,故在出借人崔延萍已经死亡,而被上诉人作为其权利继承人又不能说明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该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向崔延萍借款原始本金为8万元客观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及时间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5月26日借款8万元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4年10月30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自2014年10月31日起,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3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由于上诉人还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22000元,但并未约定该款属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确定,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利息,应在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此外,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的利息1500元也应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还主张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5万元,但对此事实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也认可2014年12月30日其将5万元通过崔延萍给了案外人杨霞,且杨霞就该款也给其出具了条据,故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向崔延萍的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佰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刘佰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三、由上诉人刘佰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博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61513.2元(本金8万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利息1600元,每月按30日计算,每天利息53.3元,共计53个月又4天,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3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佰勋负担2600元,由张博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