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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以松与刘甲球、朱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以松,刘甲球,朱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683号原告:魏以松,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球,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朱立群(又名“朱迪群”),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被告刘甲球之妻。原告魏以松与被告刘甲球、朱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袁龙,被告刘甲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甲球原为合伙人,共同买卖稻谷。2016年5月1日,原告和刘甲球结算后,刘甲球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其中有100000元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其与刘甲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甲球应当及时还本付息,朱立群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遂提起诉讼。被告刘甲球辩称:1、原告和被告刘甲球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刘甲球出具条据的时候没有看账本,双方并没有真正的结算;2、除了被告刘甲球和原告外,还有一位负责销售的合伙人,被告刘甲球在出具字据的时候没有为第三个合伙人留份额;3、被告刘甲球事后发现结算的账目有误,双方没有在成本中扣除刘甲球之前垫付的13多万元货款。被告朱立群未予答辩,亦未��交证据。原告魏以松和被告刘甲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欠条。被告刘甲球质证称出具字据的时候没有看清楚账目,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所以未经细算就按原告的计算写了这两份字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甲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字据的含义,应当对出具字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负责。其次,被告刘甲球称没有在145000元中扣除其垫付的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属实,亦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推翻两张字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算账明细。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记录,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刘甲球最后只需给原告13422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结算凭证、照片。本院认为结算凭证是原告和被告刘甲球将粮食卖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和刘甲球进行结算的依据,从凭证上无法看出进货的资金来源,且被告刘甲球负责卖货,结算凭证几乎全由其经手、保管,即使其持有结算凭证也不代表该笔货物的货款是由其垫付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甲球从原告的账本上拍摄了一张照片,证明原告的账本上之前没有关于2014年3月13日的买谷款账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可以对该处记账进行前后对比的证据,且单一的流水账亦不足以证明最后的结算数额,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甲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刘甲球合伙买卖稻谷,原告负责进货,被告刘甲球负责销售。2016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刘甲球结算后,被告刘甲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和100000元的欠条,其中,欠条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刘甲球至今分文未还。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刘甲球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纠纷,双方没有真正的结算。本院在征询双方意见后休庭,并要求原、被告在庭外选定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后因被告刘甲球认为其在2014年3月13日垫钱购进了两车稻谷,应当在结算时扣除该笔垫付款,其次,除了原告和被告刘甲球,还有一位叫李爱国的代售商是合伙人,结算的时候应当为李爱国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李爱国不负责合伙盈亏,只是每斤稻谷按一分钱提成,不是合伙人。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庭后的结算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甲球因分歧较大,无法重新进行结算,故本院依照现有的证据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被告刘甲球主张其垫付了13多万元的货款,但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刘甲球称本案遗漏了合伙人李爱国,就应提供证据证明李爱国参与合伙经营或分配的事实,被告刘甲球没有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两份字据均是被告刘甲球在正常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刘甲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两份字据的效力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的商定的数额���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刘甲球以借条和欠条的形式确定了原告应分得的合伙利润,欠条约定的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计算有误,最后的总额为134228元,并表示愿意在不计利息的借条中扣除多余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对多余部分予以核减,在平衡原、被告利益的前提下,从计息的100000元本金中扣除10772元,即欠款本金现为89228元。本案的债务是原告和被告刘甲球合伙形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刘甲球偿还债务,被告朱立群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甲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以松借款45000元、欠款89228元,共计134228元(89228元的欠款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驳回原告魏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魏以松负担50元,被告刘甲球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王胜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