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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福与杨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杨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48号原告:朱福男,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杨云来,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朱福男与被告杨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云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26日(农历199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即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1998年3月31日(农历199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即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199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即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被告杨云来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三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并结合原告陈述,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福男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9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杨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