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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志强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56号罪犯吴志强,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安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28306.8元。宣判后,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宁少刑终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民事部分,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志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志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