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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会芹与包同龙、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芹,包同龙,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69号原告:李会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同龙。被告:石磊。原告李会芹与被告包同龙、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同龙、石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包同龙向原告借款现金27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被告石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天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包同龙、石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芹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会芹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借款人:包同龙担保人:石磊2016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李会芹、被告包同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包同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开始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同龙、石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被告包同龙偿还原告李会芹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石磊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庆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