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薛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8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薛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养车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作出(2016)晋11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薛某违章驾驶套牌号为晋A×××××已强制报废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柳林县金家庄村出发,沿留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上镇冀家峪村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乘员宋某(二人系夫妻)受伤倒地。被告人薛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肇事情况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将伤者抬到120急救车上后离开了现场。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驾驶未登记的无牌车辆占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上路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2015年10月19日、12月24日被告人薛某、王某先后到柳林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5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000元,被害人宋某及其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1)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他驾驶实际未上户的套牌号为晋A×××××的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柳林县金家庄村出发前往柳林县穆村,当行至柳林县冀家峪村路段时,与一辆逆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司机及乘坐人员受伤;(2)事故发生后他借用路上公交车司机的手机先给车主王某打电话让其报警,后又让公交车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拉着受伤人员离开现场后,他由于心里害怕便乘车前往离石;(3)他所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军渡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1)他系肇事车辆晋A×××××的车主;(2)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他接到薛某电话,称其驾驶晋A×××××车辆在冀家峪村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他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让薛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援。随后,他赶到医院,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被害人宋某因伤势过重被转送山大二院救治;(3)薛某有驾驶证,是B2本,他的车没有上户,也没有保险,是一辆黑车。(二)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她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她乘坐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柳林县金家庄乡赶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胸部、腿部受伤。(三)书证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车架号、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年龄、籍贯、准驾车型、所驾车型及其所驾驶的套牌号为晋A×××××的肇事车的所有人、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及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2年11月30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薛某、王某的年龄、性别、籍贯、住址等基本信息。3、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田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害人宋某及其家属拒绝在询问笔录签字的事实。4、柳检技法医字(2015)第65号张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系头左部着力,致头皮下血肿形成及颈椎骨折,脑干损伤是其死亡原因。5、柳林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左右,发生在留苇线柳林县冀家峪村路段的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薛某驾驶未登记的无牌车辆占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上路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6、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旭东、田钊出具的薛某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柳林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在留苇线柳林县冀家峪村路段有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有人员受伤。该对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伤者已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肇事司机已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到柳林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郝海亮、白峥出具的王某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4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主动来到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五中队,并在接受讯问过程对自己于2015年10月13日10时左右,指使被告人薛某违章驾驶未登记的晋A×××××套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留苇线柳林县冀家峪村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反方向当事人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张某经送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购车协议证明,2012年11月9日,王某以1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冯建国购买发动机号为1601C065890,车架号为LZFF25M45AD004597的大货车一辆的事实。9、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12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宋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人民币667000元,被害人宋某及被害人张某、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薛某依法从轻处罚的事实。(四)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具体地理方位、地形、地貌特征、基本路况及肇事车辆、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2)肇事现场被害人所驾驶摩托车及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3)肇事司机已逃离事故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占道行驶,从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该车系不能上路运营的无牌无证报废车辆,仍然指使被告人薛某违章驾驶,上路运营,从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犯罪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6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及其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亦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柳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既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让车主王某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拉走后才离开现场。同年10月19日在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不具有逃逸的故意及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错误,由此导致对被告人薛某的量刑畸重。庭审中,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错误。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该车系不能上路运营的无牌无证报废车辆,仍然指使被告人薛某违章驾驶,上路运营,从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原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6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及其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考虑柳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对二原审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错误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薛某在将被害人抬上120急救车后离开现场,直到案发6日后才到柳林县交警大队投案,证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有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故意逃避的故意,应属交通肇事逃逸,故该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