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962号原告:郭某,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经营。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货款2308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起,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郭某购买鱼药、鱼需物资等农资产品。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出具欠2014年农资产品款230848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仙桃市水产物资经营部进、退货清单、2014年甲公司三个渔场在郭某处购鱼药欠款汇总登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被告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2308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仙桃市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