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斌、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王文明,李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李元霞,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明、原审被告李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1、改判王斌仅需支付王文明利息款26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明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斌还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该笔200000元还款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并协议变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由于双方系同事关系,基于信任没有对借条进行变更。现在采取利滚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文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元霞辩称:同意王斌的上诉意见。王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斌、李元霞归还王文明欠款36000元;2、王斌、李元霞支付王文明欠款36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利息为5400元),合计414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斌、李元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斌、李元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王斌向王文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借款人)王斌今借到(出借人)王文明人民币贰拾万元,即¥200000.00元。出借人通过网银付款方式转给借款人银行帐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即¥36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继续借款,在双方友好协商、同等条件下,出借人优先借款给借款人”。同日,王文明按约将200000元转入王斌银行帐户。庭审中,王文明自认王斌、李元霞于2015年8月初返还其200000元,王文明认为该款按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抵扣后,王斌、李元霞尚欠其本金36000元及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元霞对王斌、李元霞向王文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已还200000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还款全部作为本金偿还还是应以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至借款期满时,王斌、李元霞应向王文明支付的款项应包括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6000元。而王斌、李元霞仅向王文明支付200000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照法律规定,王斌、李元霞所支付的200000元应先清偿王文明利息36000元,剩余164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清偿,故王文明关于王斌、李元霞所欠36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纳。王文明请求王斌、李元霞返还该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予支持。王斌在借条中明确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文明以此标准主张利息,予以支持。李元霞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王斌、李元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元霞对借款、还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文明主张王斌、李元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斌、李元霞共同偿还王文明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王斌、李元霞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斌就其主张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王斌向王文明归还的200000元系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一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王文明对此亦不予认可,应由王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王斌向王文明归还的200000元应先归还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