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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XX、黄思萍、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XX,黄思萍,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66号天府民居营业房一、二层。负责人:罗铮,行长。被执行人:XX,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黄思萍,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XX、黄思萍、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于2017年1月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80003.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同意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