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建红,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法定代表人:魏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红,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路路,男,199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大玉兰工业区(温县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7F3K47。法定代表人杨常莹,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红、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华、被上诉人王建红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崔路路驾驶豫H×××××(豫H2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天3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31KM+200M(英豪镇寺庄坪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李点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点邦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金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即原告王建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路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点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金英、王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治疗费293.35元,当日,原告转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第多发肋骨骨折(2-6肋骨);2、双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锁骨、肩胛骨、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二、额部、下颌部皮腹裂伤,软组织损伤;三、右下第一、二切牙,左上第一磨牙外伤性缺失”,2016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适度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花住院费47168.37元,检查费1788.39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红亮一人护理。2016年9月18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建红的伤残程度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和评估。2016年9月29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建红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建红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42%,可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建红右侧2-6肋骨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建红牙齿修复费用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评估人目前王建红1╁41缺失,32╁23Io松动。参照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其后期治疗,可采用烤瓷冠修复。结合当地医疗技术收费情况,中低档烤瓷牙每颗捌百元左右。根据治疗的差异性及支抗情况,实际修复,约需7-9颗,一般需每八年更换一次。原告王建红花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诉讼到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另查明:原告王建红于2014年3月开始在渑池县××文化路××二拴家租房居住,于2014年4月开始在渑池县××街旺旺家具店务工,月工资2400元,其兄妹三人,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其母亲李桂叶,1946年6月10日生,身份证号:,其次子李超,2003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被告崔路路驾驶的豫H×××××(豫H2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告崔路路,该车辆为挂靠经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合计20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崔路路已垫付原告王建红医疗费13000元。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17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为17154元。关于原告王建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王建红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49250.11元,误工费为9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养费为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建红于2014年3月开始在渑池县××文化路××二拴家租房居住,于2014年4月开始在渑池县××街旺旺家具店务工的情况。可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74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61.5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375元,共计211188.9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路路驾驶豫H×××××(豫H2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点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点邦、陈金英死亡,乘坐人即原告王建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崔路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点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金英、王建红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王建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崔路路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红的损失为211188.9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51010.11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158178.86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受伤者即原告同意交强险按照约定的30%比例分配,故原告方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配医疗费用3000元,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配伤残费用33000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73188.9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为121232.28元。关于原告诉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崔路路按事故责任负担1400元。被告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王建红返还垫付的13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崔路路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已满足免赔条件,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红36000元(其中13000元直接支付给崔路路);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红121232.28元;三、被告崔路路赔偿原告王建红鉴定费1400元;四、被告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1232.28元的赔偿;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一审一审时申请对王建红的伤残鉴定予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被上诉人崔路路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构成我公司免赔条件。4、被上诉人崔路路已构成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建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问题。本案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金使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建红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并获得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被上诉人崔路路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构成保险公司免赔条件问题。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并未向崔路路、温县豫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过保险条款,也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的赔偿主体是上诉人,一审认定其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