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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燕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朋,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临颍县。因盗窃于2016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峰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巧丽、贺楠,被告人张燕朋及其辩护人谢振华、黄峰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张燕朋在某厂区D区D05厂房二楼鞋柜区,见编号为DD33210的鞋柜未上锁,遂从该鞋柜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一部OPPOR7Plus手机、被害人明某一部苹果5S手机及100元现金,存放于自己编号为DG32048的鞋柜中。后张燕朋将两部手机从鞋柜中取出存放于宿舍的皮箱中至案发。经鉴定,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6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明某向某厂区内部安全科报警。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燕朋在某厂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两部手机及1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明某。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燕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明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事件信息采集表、CAA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5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燕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燕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燕朋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燕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盗手机与现金已发还二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明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明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朋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燕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明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与现金已发还二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明某的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