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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灵江与余宪锋、马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灵江,余宪锋,马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20号原告:周灵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宪锋,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马伟敏,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周灵江与被告余宪锋、马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及被告余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灵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宪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约为400元);2.判令被告马伟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宪锋立即归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余宪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余宪锋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伟敏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收条之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若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宪锋催讨,被告余宪锋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马伟敏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余宪锋答辩称,20000元的借款合同确系其与马伟敏签署,其中10000元系现金交付,另外10000元系打到余宪锋哥哥的银行卡中交付。但被告余宪锋实际只使用了其中的10000元,另外10000元系马伟敏使用。在2015年年底,原告到被告余宪锋家中进行催讨。被告余宪锋的父亲替其归还了10000元的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该10000元系属余宪锋的本金归还,剩余的10000元欠款由原告向被告马伟敏另行追讨,与被告余宪锋无关。对于案涉借款,被告余宪锋已支付了2400元利息,被告马伟敏已支付了3600元利息。被告马伟敏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经被告余宪锋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被告余宪锋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本院向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俞膑询问并制作了质证笔录一份。该份短信记录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短信记录中,对方联系人的号码并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对该号码也不熟悉;聊天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收到聊天内容中提及的款项;聊天内容中提及的收款账户户主周泽锋,原告也并不认识。总之,原告认为该份短信记录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相应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除了在2015年年底收到被告余宪锋的父亲支付的10000元款项外,未收到过两位被告任何本息清偿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余宪锋因需向原告周灵江借款2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继续计算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归还出借人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经济损失;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马伟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每月支付、逾期违约金等。该份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均未作出约定。另查明,经原告及被告余宪锋当庭确认,被告余宪锋的父亲曾在2015年阴历年度最后一日替其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款项。因2015年年底没有年三十,故以2015年阴历年度的最后一日廿九日(公历2016年2月7日)为双方确认的还款日。即被告余宪锋的父亲在2016年2月7日替余宪锋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余宪锋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其使用的10000元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剩余的10000元部分欠款与其无关。案涉借款合同经被告余宪锋确认系其与被告马伟敏签署,故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还款顺序、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被告余宪锋及马伟敏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无论借款人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均不影响出借人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且被告余宪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归还剩余欠款的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内容的先后顺序作出了变更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余宪锋辩称其使用的10000元本金已归还,无需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宪锋的父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先予支付借款利息,其次视为本金归还,即该10000元应先扣除2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878.78元,剩余4121.22元(10000元-5878.78元)应视为本金归还,即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余宪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8.78元(20000元-4121.2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止,被告余宪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8.78元,累计欠款利息2782.32元(15878.78元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本息合计18661.1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余宪锋归还起诉之日止欠款本息20000元之请求,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18661.10元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余宪锋提交的短信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聊天内容无法反映出本案的案件事实,内容中的收款账户收款人并非原告,具体收款的金额也未提及,无法证实被告余宪锋辩称已向原告支付24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余宪锋亦未提交马伟敏曾向原告支付3600元利息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余宪锋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2400元利息及被告马伟敏已向原告支付3600元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余宪锋支付所欠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马伟敏应对被告余宪锋向原告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宪锋返还周灵江剩余借款本金15878.78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累欠利息2782.32元,并支付15878.78元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马伟敏对前述余宪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宪锋追偿;三、驳回周灵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周灵江负担10元,由被告余宪锋、马伟敏负担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凯蓉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季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