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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古向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向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向红,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向红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古向红伙同邹某1、邹某2、李某、邹某3、古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五华县龙村镇睦贤村凹上塘半山腰一空地上搭建的竹棚内开设“三公”赌档共七日,赌注为100元起,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每天从中抽水人民币约50000元,七日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304300元。被告人古向红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古向红的刑事责任,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古向红辩解其能投案自首,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古向红伙同邹某1、邹某2、李某、邹某3、古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五华县龙村镇睦贤村凹上塘半山腰一空地上搭建的竹棚内开设“三公”赌档共七日,赌注为100元起,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每天从中抽水人民币约50000元,共非法牟利人民币304300元。被告人古向红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向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有偿服务,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向红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古向红辩解其能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解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查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向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