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伍祖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祖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祖茂,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祖茂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伍祖茂醉酒驾驶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来龙超限运输检测站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伍祖茂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伍祖茂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伍祖茂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祖茂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伍祖茂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伍祖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祖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祖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