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龙敏与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敏,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00号原告吴龙敏,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何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新市街64号3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谌洪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笑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龙敏诉被告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龙敏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敏,被告千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敏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千帆公司与发包人杭州市公安局签署《装修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发包人杭州市公安局的水上治安网络监察及应急物资调拨业务用房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1751818元,合同对价款的风险范围作出了约定。被告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整个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2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专项联系单造价的2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通过。2014年2月,原告编好项目决算书,让被告盖章后送交发包人,决算价格为2482928元。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参与项目任何管理。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千辛万苦完成项目施工后,曾多次要求和原告结算工程余款,但被告在支付了1116750元后,以各种托辞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致使原告拖欠材料款、工资等无法及时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剩余工程款项993928元,截留的372250元管理费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1366178元,并自起诉日起,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年息6%为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千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发包人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杭州市公安局水上治安网络监察及应急物资调拨业务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由答辩人中标并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9日,答辩人通过与被答辩人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答辩人具体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答辩人编制完成杭州公安局水上公安分局水上分局网络监察及物资调拨业务有用房结算书,并递交杭州市公安局,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发包人已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因工程款总额尚不确定,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管理费应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5%作为甲方管理费用;增项联系单造价的20%作为甲方管理费用,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本案工程的相关管理费属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管理费,其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基础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由被答辩人全部负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龙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千帆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内容;3、竣工验收证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482928元;5、甲方付款给被告的凭证1组,拟证明甲方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48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6、银行账户流水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收到甲方每笔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7、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初步审计完成;8、银行转账记录1份、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材料商汇款行为,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的,被告未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过任何材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向工程发包方提交的工程造价意见,但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在庭后对甲方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已包含原告该组证据所体现的金额,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双方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千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节选)1份,拟证明建设工程项目部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均系被告配备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高飞的事实;3、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领(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委托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并支付担保费800元的事实;4、发票、领(付)款各1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5、工程项目付款会签单1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笔工程进度款均由被告以及其派驻的项目经理高飞负责核算并提交监理及业主审核的事实。6、装修图纸与建施、清单及技术问题会审纪要、工程施工联系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技术问题均由被告及其派驻的项目经理高飞负责洽商解决的事实;7、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检验批验批验收记录、分项工程验收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派驻的项目经理高飞、技术负责人申屠旭升、质量员黄奇铭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事实;8、项目管理人员资金结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项目管理班子成员资金的事实;9、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为高飞缴纳社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高飞”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认为是原告制作借用被告名义向甲方发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制表时间与款项发生时间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千帆公司与发包人杭州市公安局签署《装修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发包人杭州市公安局的水上治安、网络监察及应急物资调拨业务用房的装修工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整个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25%作为被告的管理费,增项联系单造价的20%作为被告的管理费。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通过。另查明,截至目前,发包人杭州市公安局已向被告千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1489000元。千帆公司扣除25%的管理费372250元后,累计向原告吴龙敏支付款项1116750元。再查明,千帆公司与吴龙敏确认,双方除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及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人事隶属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吴龙敏也并非真正意义上千帆公司的内部职工,故该份《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千帆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吴龙敏的约定,而吴龙敏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违反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原告吴龙敏主张返还被扣除的管理费372250元一项,本院认为,吴龙敏对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一事属明知,且该笔管理费已经实际扣除,该笔款项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吴龙敏要求千帆公司返还已经扣除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龙敏主张千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尚未明确,而千帆公司从发包单位收取的全部款项已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吴龙敏,故吴龙敏现向千帆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龙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千帆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应当是千帆公司从发包方杭州市公安局收取有相关款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故对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吴龙敏针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原告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吴龙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不能提供证人的联系方式,且欲证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已有论述,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龙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48元,由原告吴龙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