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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与于天娇、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于天娇,王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3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5018号。负责人:郭力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娇,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春雷,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诉被告于天娇、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及被告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途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利率6.8775%。该笔贷款被告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房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最初依约偿还贷款,后于2015年4月20日首次出现逾期,经向被告催要,其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209941.01元,利息15806.16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2、确认对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房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春雷辩称:我方本意想要还钱,但是客观上确实不具备能力,希望等待我方将房子处理完后再还款。被告于天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天娇与被告王春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被告于天娇与原告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2年7月24日至2032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5%执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笔贷款以于天娇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56号B区3栋211室(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丘地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天娇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共同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XX**号。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于天娇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于天娇尚能依约还款,但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天娇首次出现逾期还贷,之后长期拖欠还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已还本息合计70147.32元,其中已还本金20058.93元,已还利息及罚息共计50088.33元;被告逾期还款16期,逾期本息合计26377.15元,其中逾期本金10570.9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5806.16元;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09941.01元未予清偿。再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3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权证、结婚证、于天娇还款明细、代理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雷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光大银行临河街支行向被告发放23万元贷款的实际行为,原告与被告于天娇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天娇负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已查明,被告于天娇自2015年4月20日起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天娇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09941.0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共15806.1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天娇本次贷款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逾期还贷所负债务亦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雷作为被告于天娇配偶,应对该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天娇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关于确认其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天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9941.0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共15806.16元;二、被告于天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38元;三、被告王春雷对被告于天娇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对被告于天娇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丘地号)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已垫付),由被告于天娇、王春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