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富山与丁瑜龙、丁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山,丁瑜龙,丁家文,丁云龙,丁其质,丁家勤,刘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866号原告:周富山,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忻,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瑜龙,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丁家文,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丁云龙,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丁其质,男,1941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丁家勤,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庆文,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富山与被告丁瑜龙等六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忻及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周富山人身损失135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六被告纠集多人闯入周孟斌家寻衅滋事,并在周孟斌家大打出手,用洗衣板狠击正在做酒席洗碗筷的刘芳德,致刘芳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7、8、9、10肋骨骨折。并同时打伤了在周孟斌家做酒席的周孟斌本人、肖新贵以及帮忙的原告周富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眼眶周血肿;并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348.24元。六被告的凶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案事发时人数众多,场面混乱,不能排除在混战中原告系由六被告以外的其他人误伤;第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本是到周孟斌家协商讨要2016年2月11日丁美媛、周高春、胡新妹等人被打伤的医疗费,此事本与原告无关,其自恃为本地村民,不但未调和矛盾、平息纠纷,反而偏袒周孟斌,帮周孟斌殴打被告,致使其自身在混战中受伤。原告对事态的恶化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第三,本案正在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多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宜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前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有异议,其认为费用清单中原告乙型××、丙型××、××检测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实原告用药清单,原告为乙型××、丙型××、××检测共花费119元,该费用与原告在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结论不符,不能计算入此次损失之中,故被告方异议成立,原告方医疗费总数中应核减119元。被告方另对周肇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发时该证人并不在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该证中周肇基明确表示其不在现场,故该异议成立,对该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周某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将周某打伤,故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及本案证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泰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本案原告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本案被告等人的讯问笔录,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丁其质以其女儿丁美媛于2016年2月11日被打一事,召集自己亲属丁瑜龙、丁家文、丁云龙、刘庆文、丁家勤等十余人前往周孟斌家中讨要医疗费。在此过程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原告周富山是周孟斌请来做事的帮工,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周富山上前劝架未果,被被告等人共同打伤,原告周富山随即亦还手,参与双方打架之中。原告受伤后至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348.24元,其伤情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清单,原告周富山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34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30.32元(14天×87.88元/天);5.护理费:1720.96元(44868元÷365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以上合计为12339.52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丁家文、丁云龙、丁家勤、刘庆文、丁瑜龙在被告丁其质的召集下,在周孟斌家与周孟斌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过程中,将本案原告周富山打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并不清楚具体是谁将其打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本系周孟斌雇请的帮工,其与本案被告方与周孟斌等人之间矛盾无关,在其阻止被告方与周孟斌等人打架过程中处置不当,其非但没有远离纠纷场所避免自己受伤反而言语激化矛盾,在其被被告等人打伤后随即还手打人,参与双方互殴,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自行承担其所有损失的20%。被告方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又辩称本案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之中,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该案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原则,系依据刑事案件的性质,为保障刑事案件的顺利侦破、审理的司法惯例,而非强制性规定;且公安部门在处理此案时向本院发送了书面报告,要求本院先行审理该案民事部分,以及时保障受害方的医疗赔偿,在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破、审理情况下,本院可以先行审理民事部分,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丁其质、丁云龙、丁瑜龙、丁家勤、丁家文、刘庆文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周富山人身损害赔偿所有损失的80%,即987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其质、丁云龙、丁瑜龙、丁家勤、丁家文、刘庆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富山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9871.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本案被告方承担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隆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