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庆四、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庆四,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胡庆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庆四,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理人:刘伟(系胡庆四之妻),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化工分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号。法定代表人:边广伟,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山,男,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再审申请人胡庆四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申请人胡庆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庆四申请再审称,胡庆山提供虚假材料,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严格审核,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违法。原审法院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胡庆四患××多年,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法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胡庆四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订立于1992年5月7日,最迟应在2012年5月7日起诉,胡庆四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胡庆四患有××,但是其监护人为其配偶刘伟,不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此胡庆四患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胡庆四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也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判决驳回胡庆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庆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庆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朱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伟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