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康杰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康杰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257号原告:刘小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刘小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杰瑞,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康杰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唐治民、被告康杰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萍、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0,417.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刘小平驾驶川R392**号车沿GS515南大梁高速路段由南充市高坪区往蓬安县方向行驶,行至GS515高速11KM+700M处,滑出路段冲上护坡后又返回至路面,被告康杰瑞驾驶川RU3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利溪路段时,因侧滑失控与已发生事故的川R39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平、康杰瑞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康杰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平经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请目的。被告康杰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次,我的车辆已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我本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分担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第二次碰撞导致的,且原告在第一次事故后没有按规定放置标志牌,我方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其中含有非治伤用药,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我公司核定本案并无第三者物损,故车辆损失不予赔偿;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因原告主张还需手术治疗,故续治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我公司再理赔;6、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仅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万元,故我公司在5万元范围之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刘小平驾驶川R392**号小型轿车,沿G5515(张南高速南大梁段)由南充市高坪区往蓬安县方向行驶,行至G5515高速11KM+700M处滑出道路冲上护坡后又返回至路面,这一过程中造成本车受损;而后被告康杰瑞驾驶川RU3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康太国等人行驶至该路段时,因侧滑失控与已发生事故的川R39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平、康杰瑞、康太国等人受伤,两车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康杰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较快加之雨天道路湿滑,导致制动时车辆失控,甩尾碰撞到先前发生事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远离车辆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太国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后被告康杰瑞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后原告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禁负重下地活动,加强左膝屈伸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随访,根据随访结果决定负重下地活动时间、功能锻炼方案及后续治疗方案;3、患者髋臼骨折,股骨头后期可能坏死,或出现股骨头坏死,后期可能需行髋关节置换;4、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抗凝半年;5、血管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就医。2016年12月23日,原告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二期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3,372.86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31,480.24元,出院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21,207.92元,此外,原告还在南充嘉宝堂正红大药房购买“洛芬待因”和“迈之灵”共计支付费用835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刘小平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九级;2、续医费酌定为20,000元,上述鉴定的续治费包括服用止痛、镇静等药费、检查费、抗凝治疗费、静脉滤器置入术及静脉置管溶栓术后内置物取出费用、五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不包括全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小平也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全髋关节置换术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一并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刘小平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按九级附加十级计算,续医费按16,000元计算。协议后,原告刘小平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撤回了鉴定申请。川RU3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康杰瑞,2016年2月,被告康杰瑞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川R392**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小平,2016年5月,原告为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刘小平系城镇居民户口。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康杰瑞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康杰瑞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原告刘小平的过错在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车事故后,未依法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康杰瑞的过错在于在雨天特殊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制动时失控向右侧滑甩尾,与刘小平所有的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第一次碰撞。从事故成因、双方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分析,康杰瑞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康杰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续治费的认定。原告出院时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随访,根据随访结果决定负重下地活动时间、功能锻炼方案及后续治疗方案;患者髋臼骨折,股骨头后期可能坏死,或出现股骨头坏死,后期可能需行髋关节置换;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抗凝半年;血管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就医。后原告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二期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需继续治疗的项目较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仅鉴定了服用止痛、镇静等药费、检查费、抗凝治疗费、静脉滤器置入术及静脉置管溶栓术后内置物取出费用、五处内固定取出术所应当产生的费用,未对全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对全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原告刘小平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全髋关节置换术之外的续治费,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了协议,确认为16,000元,且该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职业及年收入情况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月工资4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资领取的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酌情认定为建筑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杰瑞驾驶川RU3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滑失控与已发生事故的川R39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平受伤,两车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康杰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川RU3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刘小平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康杰瑞承担70%的责任。对于刘小平应承担的30%部分由于其所有的川R392**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该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元之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康杰瑞承担的70%部分由于川RU3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之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部份损失由原告刘小平和被告康杰瑞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4,853.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1,207.9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原告购“洛芬待因”和“迈之灵”共计支付费用835元,上述两种药物的功效为镇痛及外伤所致软组织肿胀、静脉性水肿,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166,896.02元,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用药金额,为25,034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30=1,2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30=1,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130天,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466÷365×130=17,974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50天,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1,357÷365×150=16,9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小平系城镇居民户口,初次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十级,上述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21%=110,0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续治费,经初次评定原告除全髋关节置换术外需续治费2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按16,000元计算,上述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事故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59,127.02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部分237,127.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465.1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由被告康杰瑞赔偿原告17,52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平270,465.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平50,000元;三、被告康杰瑞赔偿原告刘小平17,523.8元。上述赔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执行案款分账户账号:51050173713609111111—80000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刘小平负担2,000元,由被告康杰瑞负担2,80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小平负担450元,由被告康杰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