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彩云,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473号原告:张彩云,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彩云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61.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原区××、××东××单元××号房屋,被告在交房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的材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以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结合同小区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为总房款1%的规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显示公平,应予以上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备案资料的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本人才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体;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本案原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202,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海××单元××房屋××套,建筑面积71.0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506138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购房款50613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诉讼中,被告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多起业主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案件中,业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标准均约定为已交房款的百分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备案手续,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办理备案,应当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固定数额,非持续产生,故原告主张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起诉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