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全丰、冯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全丰,冯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685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2幢213、214、215室。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丰,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冯超,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全丰、冯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冯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全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086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74%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000元;2.判令被告冯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徐全丰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全丰、冯超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全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7.4‰,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冯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1日将发放的贷款10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徐全丰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偿还本息。同时,被告冯超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徐全丰未作答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无被告签名,指印亦非被告所按,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真实的授权委托书,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限,其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与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通过无权代理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其意图应该系证明:借款所得100万元在进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在不到1分钟时间内即通过银行POS机消费归还了原告。被告冯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逾期利息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全丰、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徐全丰提供的证据系无银行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原告方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偿还原告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偿还案外人陈梁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本院可以采纳。该证据仅能证明10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徐全丰账户后,款项的使用情况,结合原告意见,款项用于偿还某笔贷款,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对待证事实——偿还被告自己的贷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即对被告徐全丰在借款当日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全丰由被告冯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苏泊尔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全丰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冯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全丰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意欲证明借款当日偿还借款,既不合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偿还自己借款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收取该款项,而原告解释其系代案外人陈梁华偿还贷款,更合乎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全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4000元。二、被告冯超对被告徐全丰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4元,由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徐全丰、冯超共同负担16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