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温金花与蔡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花,蔡雁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66号原告:温金花,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雁雄,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住���西省广昌县,。原告温金花诉被告蔡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等同)72397元及利息34748元(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广昌奇星塑胶有限公司、广昌蓬发塑胶有限公司的老板。原、被告为在广昌工业园区内创办企业,共同购买了生产设备。2014年3月29日,原告将购买的生产��备转让给被告,作价72397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前逐月还清。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雁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温金花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雁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蔡雁雄常住人口信息表、广昌工业园区管委会证明及欠条原件,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在广昌工业园区内创办企业需要,共同购买了生产设备。2014年3月29日,原告将购买的生产设备作价72397元转让给被告,��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温金花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元正(¥72397元),在2014年12月前逐月还清,欠款人:蔡雁雄,2014.03.29”。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金花将生产设备作价72397元转让给被告蔡雁雄,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雁雄因欠原告设备转让款而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且经原告催促后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转让款人民币723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3474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息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8687.64元。被告蔡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雁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金花设备转让款人民币72397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8687.6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温金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3元,由原告温金花承担594元,由被告蔡雁雄承担人民币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恒兴审 判 员 邹文飞人民陪审员 刘贤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