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尹献英与被告刘铁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献英,刘铁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669号原告:尹献英,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刘铁林,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尹献英与被告刘铁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登记,依法由审判员卜薇薇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献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献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2725元、差旅费和误工费500元,共计3225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广厦新城装玻璃,工期7个月,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尚欠余款272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刘铁林雇佣原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广厦新城的楼房安装玻璃,工资约定150元/天,共计工作51天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750元。2016年2月6���被告刘铁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误工费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尹献英工资款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铁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毕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