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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任志刚、蒋建芬等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蒋建芬,任光浩,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043号原告:任志刚,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建芬,女,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光浩,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芬,系原告母亲。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代码784982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任志刚、蒋建芬、任光浩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志刚、蒋建芬(同时代理原告任光浩),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原告到期租金56740元;2、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责任金5361.93元;3、判令被告红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城镇××广场公寓楼××号商品房(房产证编号)。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租赁经营,租期十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标准为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同时被告红枫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按约从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支付原告租金,但是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停付租金,累计拖延19个月,该时段的租金已经(2013)昆巴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501549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XX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面积为42.26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295820元,另加景观费25000元,原告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乙方)、被告红枫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D-2005052001号的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为126780元的包干价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装潢费用乙方暂开收据,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装修发票复印件;乙方免受甲方装潢费用,租赁前四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租赁期第五年开始,乙方每年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底支付当月租金;支付标准为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五年支付总价10%);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月租金为2837元,但从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诸本院,就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共19个月期间租金已经本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原告就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责任金诉诸本院。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56740元及逾期付款责任金5361.93元均无异议。原告在��审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从租赁期开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收益,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56740元及逾期付款责任金5361.9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红枫公司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志刚、蒋建芬、任光浩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56740元及逾期付款责任金5361.93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