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詹忠华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忠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630号原告:詹忠华,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X06334036F,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中央大街西段1幢1号。法定代表人:刘化莲,女,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忠华与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以下简称二九一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清泉、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二九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九一农场给付兼职工资人民币18万元、赔偿金18万元,合计3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九一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詹忠华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财务部出纳员,2004年10月,经二九一农场研究同意后,决定由詹忠华接替二九一农场财务科出纳员和统计工作。2004年11月起至2011年8月3日兼任此工作,由于二九一农场没有按照承诺给詹忠华支付兼职工资,詹忠华每年数次找二九一农场要求解决,2016年1月28日,经二九一农场政研室、劳资科计算,应给付詹忠华兼职工资18万元,石川宝在关于兑现詹忠华补发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的决定上签字同意,以变通的方式支付兼职工资18万元,但没有给付。2016年10月8日,詹忠华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詹忠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二九一农场辩称,原告詹忠华与二九一农场之间不构成独立的劳动关系,在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成立之前,詹忠华就担任二九一农场出纳员职务,分公司成立后詹忠华担任分公司财务出纳,但二九一农场与分公司是在同一地点合署办公,两个机构的人员和资源是工作需要而安排。在2004年11月詹忠华担任分公司财务出纳的同时兼任农场财务出纳和机关统计工作,是二九一农场和分公司之间办公需要所导致,属于工作岗位内容的增加,当时没有形成任何关于支付詹忠华兼职工资的决定,也没有对詹忠华做出过任何承诺,詹忠华诉称的二九一农场违背承诺,是不存在的。在2004年11月-2011年8月詹忠华兼职期间也从来没有向二九一农场要求支付工资报酬,也没有寻求过法律的救济。詹忠华出狱后以生活困难为由,无理向二九一农场要求支付兼职工资,但二九一农场工作人员工资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程序,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二九一农场班子会成员也没有形成有效决议,同意补发詹忠华兼职工资,在詹忠华提供的决定上签字的石川宝,也不是二九一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内容不能视为二九一农场同意补发詹忠华工资报酬。故詹忠华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7月,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批准决定,詹忠华为该公司出纳员。2004年10月,经二九一农场党委批准决定,詹忠华兼任二九一农场财务科出纳员。关于詹忠华兼职报酬问题,2016年1月28日二九一农场政研室出具关于兑现詹忠华补发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的决定,经二九一农场政研室计算,2004年11月至2011年7月,共计18万元,二九一农场政研室科长王凤才、二九一农场劳动社会保障科科长李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副经理张卫海,均签署意见,情况属实。2016年1月29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经理石川宝签署意见(注: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与二九一农场财务签批均归石川宝签批),经研究议定,同意变通给予詹忠华生活困难补助18万元。因没有给付,詹忠华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2016年10月12日作出红垦劳人仲不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詹忠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詹忠华主张的兼职工资18万元,有证据证实,二九一农场应当给付,二九一农场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签署同意意见后而没有给付,二九一农场应当按照签署日期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27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给付利息5,963.67元。詹忠华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给付原告詹忠华兼职工资18万元,利息5,963.67元,合计185,963.6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天昊审判员 司清泉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