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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茶花路港龙华庭5-2号。负责人:孔小蓉,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法定代表人:周金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钟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鸿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钟楼支行上诉请求:1、新鸿联公司对江苏立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15654321.02元,利息108224.44元,共计15762545.46元。2、撤销一审的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中行钟楼支行与立澳公司、江苏立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常州市立新增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压器公司)、常州立超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奚跃平担任立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骗取贷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由,驳回我行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钟楼支行诉新鸿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中行钟楼支行的起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的相关规定,中行钟楼支行与新鸿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且中行钟楼支行与新鸿联公司之间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中行钟楼支行申请撤销一审的民事裁定,并请求新鸿联公司对立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鸿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中行钟楼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鸿联公司对立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人民币15654321.02元,利息人民币108224.44元。2、判令新鸿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中行钟楼支行与立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505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行钟楼支行向立澳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2000万元额度是指短期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的总和,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2年5月3日止。同日,立新公司、增压器公司、立超公司分别向中行钟楼支行出具还款承诺函:对前述2000万元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各项费用等)在到期时承担清偿责任;同日,新鸿联公司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10505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所签订的单项协议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为立澳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奚跃平、唐明珠也于同日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为立澳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3月2日,原告与立澳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为立澳公司开立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日,其中汇票金额50%的部分即300万元由立澳公司提供相应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并由立澳公司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2012年3月14日,中行钟楼支行又与立澳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为其开立了金额为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其中,汇票金额50%的部分即700万元由立澳公司提供相应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并由立澳公司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上述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立澳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原告对外垫付款项的,每日将按垫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2年7月12日,中行钟楼支行与立澳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120709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其中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万元,双方在此前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占用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同日,立新公司、立增公司、立超公司再次分别向中行钟楼支行出具还款承诺函:对前述2000万元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各项费用等)在到期时承担清偿责任;新鸿联公司于同日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20709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所签订的单项协议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为立澳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奚跃平、唐明珠也于同日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7月13日,立澳公司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中行钟楼支行向立澳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短期贷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钟楼支行于2012年7月13日向立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因中行钟楼支行为立澳公司开立的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2日到期,立澳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中行钟楼支行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扣除了保证金300万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5万元后,造成中行钟楼支行于2012年9月3日对外垫付款为295万元。另外,又因立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于2012年7月发生重大变更,立澳公司未能通知中行钟楼支行,故中行钟楼支行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宣布:2012年3月14日的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7月13日的1000万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012年9月6日、10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分别作出(2012)武商破字第6、7、8、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立新公司、增压器公司、立澳公司、立超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2012年12月17日,奚跃平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局)立案侦查。武进公安局对奚跃平立案侦查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奚跃平担任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通过虚构贸易背景、隐瞒经营亏损状况、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为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增压器公司、立超公司、立澳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多家银行骗取贷款2.08亿元人民币。该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内。2012年12月19日,武进法院立案受理中行钟楼支行与立澳公司、立新公司、增压器公司、立超公司、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钟楼支行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中行钟楼支行对立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19826416元,利息108224.44元。二、判令立新公司、增压器公司、立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自2012年9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及该债务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立澳公司、立新公司、增压器公司、立超公司、新鸿联公司、奚跃平、唐明珠共同承担。2013年12月18日,武进法院作出(2012)武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中行钟楼支行对立澳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9826416元,利息108224.44元,合计19934640.44元。二、立新公司、立超公司、增压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立澳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新鸿联公司于立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对中国银行钟楼支行在立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为本息19934640.44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奚跃平、唐明珠于立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对中国银行钟楼支行在立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为本息19934640.44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行钟楼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新鸿联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行钟楼支行的起诉,或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行钟楼支行对新鸿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新鸿联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案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新鸿联公司与中行钟楼支行自愿签订,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鸿联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案中,首先,武进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对象为立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奚跃平,而借款合同的主体为立澳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该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其次,武进公安局经侦查查明奚跃平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以及新鸿联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立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均未经过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因此,奚跃平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与立澳公司在该案中借款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应认定两案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最后,即使如新鸿联公司认为,立澳公司是奚跃平刑事犯罪的工具,作为借款合同主体的立澳公司也是以欺诈方式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行钟楼支行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处理。奚跃平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立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处理,新鸿联公司认为该案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而应中止审理或应将裁定驳回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5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新鸿联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并提审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奚跃平担任立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采用虚构贸易背景、隐瞒经营亏损状况、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以立澳公司名义从中行钟楼支行骗取贷款,公安机关已对上述行为立案侦查,该案所涉借款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之中。因此,该案民事借款事实与奚跃平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属同一事实,该案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该案一审期间,奚跃平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且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关于涉及民事案件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9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商再提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和武进法院(2012)武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行钟楼支行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该案,中行钟楼支行、新鸿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确认并作出处理,现中行钟楼支行将新鸿联公司诉至该院处理,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中行钟楼支行对新鸿联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中行钟楼支行向立澳公司的贷款包含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范围中。本案中,虽然中行钟楼支行仅仅起诉的是保证人新鸿联公司,并未起诉可能涉及犯罪的立澳公司和奚跃平,但是立澳公司、奚跃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案涉贷款是否系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查清,导致案涉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是否有效尚未查清,而主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仍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因此,本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可能涉及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行钟楼支行仅起诉新鸿联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项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