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张传发与胡世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发,胡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传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桑植县。被执行人:胡世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传发与被执行人胡世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55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1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传发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钟家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