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明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举,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明举在崇州市某镇黄某、何某、杨某、蒋某、甘某、李某、邓某、魏某、周某经营的商铺内趁无人之际,先后九次实施盗窃,窃得衣服、裤子、帽子、皮鞋等10件商品以及价值3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被盗商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李明举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黄某、何某、杨某、蒋某、甘某、李某、邓某、魏某、周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明举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明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举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明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