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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七里河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羁押于榆中戒毒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21号火星街小学门口附近吸毒人员范某驾驶的车内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范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04克,从被告人牟某某乘坐的车位上查获其扔弃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范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牟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