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经纶与被告伍锦灿、纪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经纶,伍锦灿,纪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275号 原告:黄经纶,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3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锦灿,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秀清,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26。 原告黄经纶与被告伍锦灿、纪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经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李梨清及被告伍锦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经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伍锦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伍锦灿未能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伍锦灿向原告借款。 被告伍锦灿辩称:其系日冠(福建)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冠公司”)的员工,其经手向原告借取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日冠公司的机器配件,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日冠公司负责偿还,其与被告纪秀清均不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对此,被告伍锦灿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历年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伍锦灿系日冠公司员工;2.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伍锦灿账号为6217001830005574242的银行账户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即转账给配件销售商蔡日升;3.买卖合同、确认书、配置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日冠公司与新泰三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三友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大圆机买卖合同,原告作为新泰三友公司的代表在配置清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纪秀清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1.从社保缴费记录上看,被告伍锦灿在日冠公司最后交纳社保的时间是2015年3月,而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5月,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伍锦灿的主张;2.银行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伍锦灿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原告不清楚,也不影响被告伍锦灿的借款人身份,且从流水明细上看,款项也并非全部转账给蔡日升,无法证明被告伍锦灿的主张;3.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确认书、配置清单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纪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伍锦灿主张日冠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并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伍锦灿系代表日冠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条亦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伍锦灿,原告庭审时亦否认被告伍锦灿系以其曾经任职的日冠公司名义进行借款,被告伍锦灿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系由日冠公司借取,对被告伍锦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约定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锦灿亦否认存在计息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伍锦灿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未约定计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锦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锦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该笔借款未约定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伍锦灿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伍锦灿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伍锦灿与纪秀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锦灿、纪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经纶借款2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伍锦灿、纪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腾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