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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蹇军声与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军声,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669号原告:蹇军声,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高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许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楼8层08A02-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佳全,职务不详。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务南路99锦绣华庭12层B2号房。负责人:宋福明,职务不详。原告蹇军声诉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五洲公司)、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军声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谢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隧五洲公司、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军声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宏安花园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暂定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找被告交涉进场事宜,被告承诺工程项目马上可以进场,直到2014年底,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进场事宜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2、请求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中隧五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2日算至2016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隧五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隧五洲公司、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蹇军声(乙方)与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宏安花园项目的水、暖、电安装;约定工程暂定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署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贰拾万元的工程履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满后二个月内乙方不能进场,甲方须在20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陈道旭”印章。该合同中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未通知其进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20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系中隧五洲公司的分公司,其中《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关于成立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负责人的决定》,载明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系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另查,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更名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6日更名为“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分包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分包合同》并依约向其缴纳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与中隧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分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满后二个月内乙方不能进场,甲方须在20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即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退还原告缴纳的2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隧五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本案中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隧五洲公司承担,故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中隧五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蹇军声与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内部分包合同》。二、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蹇军声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遂南方陕西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