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51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工资款1086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某在孙宝玉、高凯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动,应得工资款10860元,被告在孙宝玉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现原、被告就工资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赵某某辩称,拖欠工资款数额属实,原告应向实际雇主孙宝玉、高凯索要工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应得工资款的数额及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郑某某在孙宝玉、高凯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动,应得工资款10860元。2015年10月10日孙宝玉以本人及高凯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工资款10860元,被告赵某某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现原、被告因工资款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劳务接收人孙宝玉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款的欠条,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同意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郑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逾期利息不在被告赵某某保证范围内,原告郑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款1086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