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202唐欢欢与张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欢欢,张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02号原告:唐欢欢,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欢欢与被告张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欢欢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芳、被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浩驾驶车牌号码为皖L×××××号小型轿车行至长深高速(宁杭)杭宁方向2146KM处,撞到原告所有的浙E×××××号的小型轿车左侧门部位,致浙E×××××号的小型轿车损坏严重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与浙E×××××号的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受损后花费停车费1560元,并被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现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车辆损失金额226600元无异议;不承担停车费1560元等。张浩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唐欢欢的车损2266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车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张浩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唐欢欢因交通事故财产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唐欢欢的损失:1、车损2266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唐欢欢主张156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车损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24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12300元,合计赔偿1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欢欢114300元。驳回唐欢欢对张浩的诉讼请求。驳回唐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唐欢欢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唐欢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淑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