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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伯明、马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昌华,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申17号再审请人(原审被告):韦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民委契村屯**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伯明,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伟芳,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燕萍,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昌胜,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昌华,男,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原审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负责人:莫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友谊大厦1-4层。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韦明因与被申请人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昌华,原审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胡仲辉没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警部门没有对胡仲辉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不排除其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能。再审申请人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并采取避让措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判认定胡仲辉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依据不足,判决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不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案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结合胡仲辉存在“没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韦明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韦明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怀疑胡仲辉可能存在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判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认定事故发生前胡仲辉在深圳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依据是否充足问题。原判认定事故发生前胡仲辉在深圳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有胡仲辉与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核发给胡仲辉的外宿证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期3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录了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共23个月胡仲辉的参保缴费明细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6日。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胡仲辉在深圳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综上,韦明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正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