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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被告人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伙同“安娃”(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李医生诊所门前路段,将被害人胡某华置于一辆电动车上一袋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无所味牌槟榔盗走。2、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伙同“安娃”驾驶摩托车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如意商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吴某海置于一辆电动车上一袋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湘潭铺子��槟榔盗走。3、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伙同“安娃”驾驶摩托车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物流城D3栋5-6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朱某强一袋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天生有范牌槟榔盗走。以上,被告人李某海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手套一双、红色头盔一个及蓝色棉衣一件;书证被告人李某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某强、吴某海、胡某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海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城市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海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海在一年十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风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瞿韶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