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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孟猛与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猛,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猛,男,199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鸿源写字楼8楼。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上诉人孟猛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猛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正确合理界定产品售前责任和售后责任,并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判。2、要求被上诉人退掉上诉人于2015年7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乐视超级手机letvx600一部,购买的价款为1699元人民币。3、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买商品时价款的3倍金额,即1699x3=5097元赔偿给上诉人。4、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因该手机高出标准市场售价1499元,产生的200元差价,和此200元产生的分期服务费(金额以实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金额为准)。5、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此事产生的消费纠纷问题上涉及的交通费300元和电话费100元,共计400元。6、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此事产生的消费纠纷问题上,上诉人受到被告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元。7、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故意拖延商品退货产生的延误费(具体金额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上诉人的金额为准),及购买此商品时产生的分期手续费101.52元。8、因此事产生的上诉费和起诉费100元、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证据打印费复印费50元、上诉人的误工费100元/天均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以立案、开庭的天数为准)。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12日在被上诉人网站苏宁易购上购买其自营乐视超级手机letvx600一部,并于2015年7月15日收货。收货后,发现商品与被告方面的宣传存在多方面差异(其品牌和型号信息一致),我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处理,并要求进行7天无理由退货申请,但是被上诉人以已经收货为由,拒绝7天无理由退货申请。后投诉和举报到南京市工商局和长春市朝阳区工商局处理,未果。一、商品虚假宣传类:(1)该手机的无边框问题:①“无边框手机”是指显示屏完全没有边框支持的手机。②根据告知书,该手机系为“视觉无边框ID技术手机”,该商品实际只是采用悬浮玻璃,实则存在边框。③被上诉人主观故意将“视觉无边框ID手机”虚假宣传为“无边框手机”,被上诉人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事实。④我认为该告知书,可以作为判决被告虚假宣传为“无边框ID技术手机”的依据。(2)手机电池材质:①我认为一审判决太过潦草,法官未核实被上诉人宣传的锂电池优于真实的聚合物层叠电池的相关性能。②锂电池具有:能量高、寿命长、自放电率很低(这是该电池最突出的优越性之一)、重量轻等优点。③该手机为聚合物层叠技术电池,该电池情况完全不符合锂电池相关的性能,存在多方面污染物。(3)手机尺寸方面:①被上诉人宣传的手机尺寸与真实的手机尺寸完全不符合,被上诉人主观故意虚假宣传厚度为0.94厘米(实际厚度为0.95厘米)。②依据法律被上诉人宫传的各个方面都应该保证真实有效,不应该以录入错误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③厚度上差距0.1厘米,其体积上相差10.96676立方厘米,所以,被上诉人主观故意将手机整体体积缩小进行虚假宣传。(真实尺寸:长14.78厘米,宽7.42厘米,0.95厘米)。(4)手机评价问题:该手机实际存在差评,但是被上诉人却虚假宫传其好评率为100%。综上四方面,依据法律,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存在主观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事实的情况。二、法官王强在审判过程中:(1)未正确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判。在《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玄武湖分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处理有如下表述:“被诉方(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表示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商品尺寸误录,且未能进行详细审核”。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上诉人依法拥有对商品的知悉真情权,对于被上诉人表述的“误录”和“疏忽”是被上诉人主观故意掩盖“虚假宣传”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提供“商品的真实参数”的规定。②依据该行政处理告知书:“该手机系使用无边框ID技术”。而被上诉人却宣传为“无边框”(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王强法官展示商品的表面情况,可根据肉眼直接判断为“存在边框”的。)(2)对于上诉人而言,使得上诉人对购买本案中的商品的主要因素是被上诉人对该商品的全部宣传参数,包括商品对“无边框”的宣传,但不限于商品的尺寸、电池材质、CPU等参数。所以法官不能主观臆断上诉人主要基于“无边框技术”的购买因素。(3)对于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认定的官网公布的“电池技术”和被上诉人宣传的“非同一概念”,很不赞同。一审判决太过潦草,法官未核实被上诉人宣传的锂电池优于真实的聚合物层叠电池的相关性能。二者实际上是完全不同的电池制作技术手段,各自有各自的性能特征。而被上诉人宣传的“锂电池具有:能量高、寿命长、自放电率很低(这是该电池最突出的优越性之一)、重量轻等优点。”(这些都是商品实际电池材质“层叠聚合物电池”没有的优点。)(4)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证据,法官王强在判决文书中没有做出任何判决体现和观看记录。该视听资料名为“414乐视超级手机发布会(2015)”,是证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手机多方面存在虚假宣传强有力证据:①手机边框宣传问题:该视听资料强调“全球首个无边框ID手机”,所指的概念就是:“手机的结构被一面玻璃覆盖,你看不到任何的结构和边框。全球首创全悬浮玻璃成就无边框ID。”②电池材质:该视听资料强调“电池采用层叠技术。”③对于“无边金属中框”的解释:没有外边框依托的金属材质的中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法官主观臆断,不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偏袒一审被告,失去了作为人民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三、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条,该商品在收货后,完全符合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不准许退货,同时也不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在长春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为上诉人进行退换处理,只是相应的赔偿未达成和解而已。四、被上诉人销售该商品的价格为1699元,高于“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414乐视超级手机发布会(2015)”上的标准市场售价1499元,所以被诉人违反了“经营者应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和相应的“价格法”和“不正当经营法”的法律法规。五、在购买评价、电池材质、机身尺寸和边框等多方面广告宣传:1、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不真实,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同时被上诉人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据《广告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遵诚实信用、循公平竞争的原则。3、据《广告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商品的进行准确、清楚、明白的表示。4、据《广告法》第三十一条、《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该商品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5、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6、据《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不真实、不清晰、不明白,存在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猛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网络在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乐视超级乐1X600通用版手机一部并支付价款1,699.00元,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开据了发票。购买后孟猛通过网络了解到该手机官网公布的数据与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所公布的数据不符,具体如下:官网公布的外观尺寸厚度为9.5mm,电池技术为聚合物层叠技术;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公布的外观尺寸为9.4mm,电池类型为锂电池。孟猛认为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宣传与官方公布的数据不符并以该手机并非无边框手机要求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予以处理,未得到最终解决意见。随后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玄武湖分局进行举报,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孟猛送达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我局接到你举报,称7月15日通过网络在苏宁易购(以下简称被诉方)购买了一部手机,收到货后发现摄像头相关尺寸和边框与商家描述的不符,要求工商部门调解并查处一事。现将我局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了解,你购买的产品为“乐视超级手机1乐1X600通用版16G银白色”。经核实,该手机系使用“无边框ID”技术,厂家提供的外形尺寸为147.8*74.2*9.5毫米。而被诉方的网页内宣传的尺寸为147.8*74.2*9.4毫米,实际相差为厚度有0.1毫米的差距。被诉方表示其因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9.5毫米误录为9.4毫米,且在网站上发布的时候未能详细审核,导致出现了问题。被诉方表示现在已经修正了此问题。经调查取证,被诉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因被诉方积极改正其错误行为,且厚度相差0.1毫米非技术性指标,对实际使用无过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依法整改。特此告知。”,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规定,退一赔三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民事欺诈是指编造虚假事实或隐藏真实事实,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做出行为,而本案中,该部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确系使用无边框技术,官方及经营者公布的技术指标符合该产品使用的该项技术,而官方与经营者宣传的手机厚度差距为0.1毫米,但实际商品亦符合该手机的官方技术参数,且该差距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且使孟猛做出购买此手机的行为主要基于该手机的无边框技术;另外官网公布的电池技术与经营者宣传的电池类型非同一概念。综上,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孟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孟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是关于对被上诉人的评价问题,一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有费用的详细情况,一份是官网证实的无边框问题详情,一份是手机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声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宣传的手机尺寸与真实手机尺寸不符要求赔偿,对此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玄武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应确认有效,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9.5毫米误录为9.4毫米,网站发布时也未能详细审核,但鉴于被上诉人现在已修正了此问题,且厚度相差0.1毫米非技术性指标,对实际使用也并无过多影响,故对于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购买的涉诉手机存在边框而被上诉人却虚假宣传为无边框手机,本案中该部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确系使用无边框技术,被上诉人对此不属于虚假宣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手机电池材质方面,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述的官网公布的电池技术与经营者宣传的电池类型非同一概念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被上诉人所售手机的评价截图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准许退货,但鉴于在长春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为上诉人进行退换处理,对于此项上诉请求法庭不再审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不符合退一赔三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由于并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孟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孟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