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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伏与被告马良关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伏,马良关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991号原告:马德伏,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人。特别授权。被告:马良关,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德伏诉被告马良关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告马良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马德伏以与被告马良关庭外协商处理本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伏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购买了丁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河草沟村四号路宅基地及承包耕地5亩,且一次性付清了土地转让费,相互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书,并且通过村委会签字盖章变更了用益物权手续。原告将该地进行平整后向该地拉了几十车农家肥准备耕种玉米,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雇佣了一台装载机将原告的耕地及宅基地包括大门用铲车挖坑并且将土堆放在原告的大门口,造成原告无法进出、耕种。原告追查被告故意堵门破坏耕地的理由,被告称丁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拖欠其钱未还,为了追回自己的钱只能破坏耕地。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依然不予理睬,反而要挟原告既然种上其依然会破坏。原告的多次劝解至今仍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与丁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购买耕地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将原告的宅基地非法雇佣铲车故意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良关辩称,其没有实施原告陈述的破坏耕地的事实,丁某某、杨某某夫妻也不欠其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德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马德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院落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购买了丁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河草沟村宅基地5亩;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复印件1份,证实该承包耕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证据4.录像1份,证实被告马良关于2016年3月26日雇佣装机在原告已经施肥的耕地里多处挖坑且将土堆放在地里,且用土堵塞原告家大门去路的事实;证据5.录音1份,证实被告破坏原告耕地的事实;证据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的耕地被挖坏后,丁某某进行了填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马良关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挖地,也没有将土堆放在原告大门口。被告马良关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从内容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该证言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丁某某、杨某某与原告马德伏及周彩霞签订《院落买卖协议书》,其中约定丁某某、杨某某将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河草沟村的宅基地五亩(四至为东靠杨菊花、南靠四号路、西靠水管所果园、北靠杨菊花)转让给马德伏、周彩霞。现原告马德伏以被告马良关雇佣装载机将上述土地挖坑并将土堆放在大门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良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德伏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马良关有破坏涉案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德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海人民陪审员  白明俊人民陪审员  冶鹏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