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919号原告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5号乙网点户。法定代表人王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青岛市市南区美瓴居业委会与原告签订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美瓴居”小区《美瓴居小区临时物业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临时物业托管服务,并且约定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0.7元/㎡、电梯费0.4元/㎡,如逾期不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银行利息3倍交纳滞纳金。上述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实际履行至2014年9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的内容对业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截至2014年9月12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1866.6元、滞纳金304元,合计2170.6元。被告不支付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2170.6元(2014年1月起滞纳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云系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5平方米。查明:2013年9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美瓴居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美瓴居小区临时物业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收费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乙方向业主及业主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0.7元/㎡、电梯费0.4元/㎡;2、地上地下停车场地服务费以及其他可以收取的费用等;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超过半年或恶意拖欠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银行利息的3倍交纳滞纳金;逾期不交者由街道办、居委会、业委会协助催缴或用法律手段解决;4、收费时间期限最短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开始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查明:2015年10月27日,青岛市市南区美瓴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当日结束合同并撤离我小区”。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1866.6元。上述事实,有托管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美瓴居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美瓴居小区临时物业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美瓴居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现被告违约欠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1866.6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美瓴居小区临时物业托管协议》第四.3条、第四.4条关于物业费缴纳时间以及滞纳金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1866.6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600元及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云承担。原告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