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7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涛、刘亚丽与徐州厦宇运输有限公司、朱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刘亚丽,徐州厦宇运输有限公司,朱媛媛,张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297号原告:姜涛。原告:刘亚丽。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厦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媛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垒,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涛、刘亚丽诉被告徐州厦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厦宇公司)、朱媛媛、张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刘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厦宇公司、朱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刘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04时许,被告张贺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媛媛名下的皖F×××××重型厢式货车沿淮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97公里+74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原告姜涛驾驶的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致原告姜涛、刘亚丽受伤和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故提出上述请求。厦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涉案车辆系被告朱媛媛个人所有,委托被告张贺送货。朱媛媛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张贺违章造成的,被告朱媛媛仅是车主,仅承担垫付责任。张贺未作答辩。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04时30分许,被告张贺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媛媛名下的皖F×××××重型厢式货车沿淮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97公里+74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原告姜涛驾驶的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又撞断路边护栏翻入路侧水沟内,致原告姜涛和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刘亚丽受伤,两车及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和护栏受损。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全部责任,姜涛、刘亚丽无责任。皖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涛、刘亚丽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姜涛、刘亚丽50000元(含2000元车损)。现二原告就营运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车费向被告厦宇公司、朱媛媛、张贺主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已获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再次主张营运损失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原告主张52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车损为54200元,因已获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现原告主张52000元,本院照准,关于原告选择的修车地点、修理单位与车损价值无关;3.停车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无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000元。对于被告朱媛媛所作的委托张贺垫付医疗费3379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因张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又因朱媛媛系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故张贺与朱媛媛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厦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主张厦宇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媛媛、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姜涛、刘亚丽52000元;二、驳回姜涛、刘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姜涛、刘亚丽负担66元,由被告朱媛媛、张贺负担9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媛媛、张贺负担;公估费2700元,由被告朱媛媛、张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