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丽娜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82号原告赵丽娜,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赵萍(系原告之妹),女,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委托代理人夏莉莉,女。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娜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闵行规土局委托代理人夏莉莉、张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7)第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书面答复原告赵丽娜,其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因被告未保存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赵丽娜诉称,原告在闵行区浦江镇跃农村9组8号拥有合法房屋,因闵行区浦江镇景江苑北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为获知自己房屋拆迁的评估情况,原告网上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并予以复制。2017年2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称“经审查,因本机关未保存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向原告依法公开“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但是其却怠于履行该职责,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闵规土信(2017)第8号《告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要求获取的“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并予以复制。被告闵行规土局辩称,其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2017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赵丽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闵规土信(2017)第8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7年2月24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作为闵行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权限,经征询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闵行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并未获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2009年分户报告,故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7)第8号《告知书》。此外,经核实,原告系赵宝炎之女,赵宝炎户所在土地在2014年启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获取了该户“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本案中,由于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归集现实以及囿于档案目录、网页检索等检索方法,被告负责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确实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2009年分户报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赵丽娜通过网络向被告闵行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被告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7年2月24日前予以答复。被告经过检索查询,未发现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故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庭审中,被告闵行规土局表示其2014年曾对赵宝炎(户)作出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获取过赵宝炎(户)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因2014年评估时赵宝炎户拒绝评估,评估公司调取了2009年曾经进行过实地查勘和评估的相关数据,并将沪闵房地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页内容作为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附件。原告赵丽娜系赵宝炎之女儿。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闵规土信(2017)第8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赵丽娜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沪闵房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完整资料)”实质是要求获取沪闵房地估(2009)拆字254号分户01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经检索,未查到上述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本案被告举证的《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以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在《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中出具的回复意见反映出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说明在其获取的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附件中包含有原告申请的分户报告单11页内容这一节事实,本院认为,该11页内容是作为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之一部分存在的,目的是在于说明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中部分数据的出处。该11页内容系作为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附件内容存在,不具有独立性,同时亦难以确定该11页内容是完整的分户报告单,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作为沪房地师估(2014)房字第04**号分户00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附件的11页相关内容,原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部分的实现,若原告要求完整的分户报告单,可依法向其他保存有该份分户报告单的机关提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