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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代建军与兰明制冷设备维修部重庆熠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军,重庆熠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明维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21号原告代建军,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熠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60924A。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健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明维修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号附*****号。经营者张继明。委托代理人魏成钢,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建军与被告重庆熠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熠美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明维修部(以下简称兰明维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重庆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健康,被告兰明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军诉称:被告重庆熠美公司将安装空调的通风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兰明维修部,兰明维修部张继明喊原告去做管道。2016年5月23日,原告去重庆熠美公司看现场安装空调的通风管道时,因踩空从二楼掉到一楼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83582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9552.16元,母亲99552.16元;长子32598.05元;次子6519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我无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明维修部辩称:本次安装管道不在兰明维修部的经营范围,兰明维修部只限于维修家用电器,没有施工作业的资质,我们把这工程转出去,我们起居间作用。就转到石桥铺做白铁皮的一个商家名叫柯白铁,由柯白铁商家给重庆熠美公司安装管道,包工包料,做好后找重庆熠美公司结账。事发当天兰明维修部张继明提前到重庆熠美公司等柯白铁的人,把他们接进厂,当时安装工人不止一个,张继明就带其中一个工人即原告去看施工现场,原告自行乱跑出造成受伤。原告诉求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本维修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重庆熠美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兰明维修部属于承揽关系,本维修部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熠美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员工,根据协议,我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兰明维修部。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我公司。二楼是架空层,当时关着门的,门上贴有警告(严禁进入,只有这道门能进那房间,房间地面是空置的)。事发后被告兰明维修部的负责人张继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对原告赔偿项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有异议;其余请求同意兰明维修部意见。本案我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兰明维修部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重庆熠美公司将该公司灯具车间安装供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兰明维修部,被告兰明维修部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代建军等四人。2016年5月23日,原告代建军等人在被告兰明维修部经营者张继明带领下到被告重庆熠美公司将该公司灯具车间现场,张继明就带原告代建军去看施工现场,在看现场中,原告代建军因踩空从二楼掉到地面受伤,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处伤。住院66天,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又于2016年8月23日因手术后切口感染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住院21天,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所用医疗费被告兰明维修部已支付8000元,其余由原告代建军自已支付。2017年3月20日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代建军伤情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时限以135日评定。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被告兰明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继明,经营范围为维修家用电器、空调。2016年4月被告重庆熠美公司将该公司灯具车间安装供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兰明维修部时无书面协议,原告起诉后双方补签协议,在安装协议第4条约定,在施工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兰明维修部以6000元价格包工包料,经商户柯白铁介绍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代建军等人。还查明,原告代建军户籍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2月购买安岳县XX镇XX街X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居住,本人长期在外做工。被扶养人有父亲代廷从,生于1952年9月19日,母亲周代琼,生于1952年9月17日,双方只生育1子女,每月各有新农保收入80元;长子代某某,生于2003年11月11日;次子代某某,生于2008年9月8日,代某某、代某某母亲朱艳平已死亡。综上所述事实,有灯具车间供风管道安装协议、5.23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发票、户口、证明、出生证明、光荣证、售房协议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熠美公司与被告兰明维修部签订灯具车间供风管道安装协议,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重庆熠美公司为定作人,被告兰明维修部为承揽人,被告兰明维修部无供风管道制作、安装资质,被告重庆熠美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承担选任有过失的责任。被告兰明维修部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代建军等人,双方仍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兰明维修部为定作人,原告代建军等人为承揽人,原告代建军等人无供风管道制作、安装资质,被告兰明维修部作为定作人,亦应承担选任有过失的责任。原告代建军在施工现场,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踩空从二楼掉到地面受伤。综合三方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被告重庆熠美公司、被告兰明维修部各自承担原告代建军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代建军自行承担。原告代建军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区居住工作,自2011年2月在城区购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自已有重大过错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代建军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100元/天×87天=8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3、续医费15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31%=18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031-960)元/年×16年×31%=99552.16元,母亲(21031-960)元/年×16年×31%=99552.16元,长子21031元/年×5年×31%=32598.05元,次子21031元/年×10年×31%=65196.1元,7、鉴定费2400元,共计524930.47元,由被告重庆熠美公司赔偿20%计104986元,被告兰明维修部赔偿20%计1049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熠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建军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986元;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明维修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建军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986元;三、驳回代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兰明维修部负担1058元,重庆熠美公司负担1058元(代建军己垫付150元,重庆熠美公司径直支付代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