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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公安局,杨国春,任首艳,李浩,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泽光。委托代理人王浩。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首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孟冰。委托代理人曹佳崎。委托代理人刘明。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生,被上诉人李浩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浩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昌县公安局虽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办结该案,但被告超期办案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原告据此理由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杨国华和徐桂珍对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证言,杨国华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徐桂珍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徐桂珍证言的证明效力要优于杨国华证言的证明效力。而且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证人杨国华证言证明的事实在案件细节上并不一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虽然证明两位第三人身体均有轻微伤,但由于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在处罚原告的同时也处罚认定原告的母亲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所以仅凭鉴定书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综上,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虽然复议行为履行的程序合法,但因原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昌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上诉称,2016年5月6日8时许,在大屯镇小石门村冷屯顾艳华家门口处,杨国春与顾艳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顾艳华的儿子李浩从家中出来,用手推杨国春并用脚踹杨国春的腰臀部,致使杨国春倒地。后来杨国春媳妇任首艳到跟前,也被李浩拽到在地,之后顾艳华骑到任首艳身上,用拳头殴打任首艳脸部,然后用脚朝任首艳身上踹。致使杨国春、任首艳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李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如何采信证言,在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被侵害人杨国春、任首艳的询问笔录与证人杨国华的证言及伤害鉴定结果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李浩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参差不一,虽然李浩的笔录中有对于证人徐桂珍居住在隔壁的描述,但民警在案发当天走访取证中徐桂珍明确的对民警表示其不在现场,不清楚案件情况。所以,徐桂珍之后的证言其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点,并且徐桂珍笔录中证实的案件情况与其他任何证据都不能相互印证,系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来审查,不应当仅仅因徐桂珍是无关系的证人就采信徐桂珍的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上诉称,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杨国春同被上诉人的母亲因土地发生口角,被上诉人从家中出来殴打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的损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违法侵害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损害结果客观存在。案发后,上诉人即向建昌县公安局报案,建昌县公安局依法立案后,经调查取证,确认被上诉人实施非法侵害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的确认,有杨国春、任首艳、杨国华、徐宁等证言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杨国华与徐桂珍证言不能完全吻合,而认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杨国华证言证明的事实在案件细节上并不一致”而改变原审被告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述称,杨国春、任首艳的询问笔录及伤害鉴定是相互印证的。杨国春和任首艳的伤情是顾艳华和李浩共同造成的。杨国华在笔录中300米的问题,是文字记载的。杨国华表达的意思是300米左右,而每个人对距离的感觉是不同的。杨国华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徐桂珍是在案发后很多天才取得的证据。杨国华的证据优于徐桂珍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顾艳华);2、询问笔录(李浩,2016年6月6日);3、询问笔录(李浩,2016年9月20日);4、询问笔录(杨国春);5、询问笔录(任首艳);6、询问笔录(杨国华);7、询问笔录(徐宁);8、询问笔录(徐桂珍);9、顾艳华自述材料;10、鉴定书(任首艳);11、鉴定书(杨国春);12、鉴定书(顾艳华);13、卷宗目录(1-35)。以上证据用以李浩殴打杨国春、任首艳的事实及程序合法。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个人授权委托书;2、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邮寄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李浩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杨国华与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及被上诉人李浩均为屯中关系,且与上诉人杨国春为同族兄弟。在公安机关走访调查阶段,证人杨国华没有作证。事发一个多月,证人杨国华自行到公安机关进行作证。其证言载明“……西南方向300多米处,我当时在我家地里……李浩用手推了一下杨国春的胳膊,杨国春往后退了几步,但没有倒地。紧接着,李浩又用手推了一下杨国春,并在推完后用脚踹到杨国春屁股处,将杨国春踹倒在地上……”。通常情况下,视力无障碍人在300米处能够看到人,但看不清楚人与人之间的动作。而另一名证人徐桂珍,案发现场在其家门口,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李浩没有殴打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身体均有轻微伤,但由于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在处罚被上诉人李浩的同时也认定了案外人顾艳华对第三人杨国春、任首艳进行了殴打,并进行处罚。在只有上诉人杨国春、任首艳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浩对第三人杨国春、任首艳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上诉人杨国春、上诉人任首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张   晓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