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宏兴与黄玉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兴,黄玉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939号原告:王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球。原告王宏兴与被告黄玉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程珊珊,被告黄玉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施工中国人民解放军61542部队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并约定合伙分成比例。期间,被告挂靠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以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于2011年7月28日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61542部队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经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项目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1542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发包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施工完成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审定最终工程款829819.57元,上述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领取,被告却迟迟未将原告应得部分给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玉球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施工款164909元及利息4097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伙施工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正确,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施工解放军61542部队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此工程由成秋芳(九冶项目经理)挂牌出面,投资、风险与分成比例为:成秋芳:黄玉球:王宏兴=50%:25%:25%。根据(2016)陕0112民初570号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由原被告双方施工完毕,该工程经审定的工程款为829819.57元,被告黄玉球已领取全部工程款829819.57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王宏兴与被告黄玉球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为:关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61542部队道路管网工程,黄、王垫资及应收情况(黄统收统付):九冶总应付75万元,已付51万元,下欠24万元;黄总垫资36万元,王总垫资42万元,有一笔开支6万元;黄应收6.5万元,王应收17.5万元。经双方当庭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黄玉球2万元。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2016)陕011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结算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兴与被告黄玉球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3月5日原告王宏兴与被告黄玉球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款为75万元时,原告即应当收取17.5万元,减去双方应当分担的开支每人3万元,原告应当获取14.5万元。被告黄玉球再收到工程总价款829819.57元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差额的79819.57元给原告分25%(即:19954.89元)。原告认为成秋芳未实际投入资金,未参与经营,应当按照各自50%与黄玉球平分79819.57的意见,因与《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44954.89元,被告辩称还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70号判决书生效时才能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4495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兴支付合伙款项14495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95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承担1388元,被告承担3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