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泽亮,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杨剑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聂军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吕泽亮,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被执行人: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吕泽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泽亮、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赣01执459、460、461、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中院审查后驳回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南昌中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857-1、858-1、859-1、860-1、861-1、8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康庄公司共计银行存款32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19日,该院立案执行嘉汇公司与康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9月30日及10月14日,该院分别作出(2016)赣01执459-1、460-1、461-1号及480-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康庄公司等银行存款309.269495、394.316359、412.608333、394.286353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24日,该院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送达(2016)赣01执459-1、460-1、461-1、4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1执459-3、460-3、461-3、48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康庄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并提取康庄公司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收款2100万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该院撤销(2016)赣01执459-1、460-1、461-1、4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1执459-3、460-3、461-3、48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赣01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的异议。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在该院立案审理中,案号为:(2017)赣01民初21号。再查明,2016年12月28日,嘉汇公司向该院提交关于请求对利害关系人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继续执行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南昌市南京东路(丰源天域三期)临街店面作为担保。该院于2017年2月7日查封了上述江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担保房产由江西老楼房地产土地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评估总值为44958705元,担保房产系该院首先查封,无抵押)。2017年2月8日,该院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作出书面通知,通知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被执行人康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收款21947658.06元(截止2017年2月7日)转入该院指定账户。该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2017年2月14日,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2016)赣01执459、460、461、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中院认为,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虽在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仍在审理中。鉴于康庄公司在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收款为21947658.06元(截止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嘉汇公司向该院提供了评估总值为44958705元的房产作为担保,上述担保财产已被该院首先查封,且担保财产无抵押,系充分、有效之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故该院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发出的(2016)赣01执459、460、461、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主张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赣01执459、460、461、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称,请求撤销南昌中院(2017)赣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和(2016)赣01执459、460、467、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1、南昌中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避口不谈,故意将“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对他人债权”问题转化为“是否可以继续执行”问题,说明该院明知自己的裁定违法,却仍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属枉法裁判。2、南昌中院继续执行且未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即作出执行裁定,明显程序不当。3、南昌中院在裁定中直接认定复议申请人负有到期债务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南昌中院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送达(2016)赣01执459-1、460-1、461-1、4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1执459-3、460-3、461-3、48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康庄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并提取康庄公司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收款2100万元。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提出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南昌中院经审查作出(2016)赣01执异125号执行裁定,驳回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的异议。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已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8日,南昌中院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作出(2016)赣01执459、460、461、480号通知,要求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被执行人康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收款21947658.06元(截止2017年2月7日)转入该院指定账户。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提出异议,异议请求是请求撤销上述通知书。因此,对于南昌中院(2016)赣01执459-1、460-1、461-1、4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1执459-3、460-3、461-3、48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可以执行问题,因南昌中院进行了审查并已作出裁定,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也向南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仍在审理中,故上述协助通知书是否可以执行问题,系另案处理的范畴。本案是南昌中院基于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情况下而作出继续执行的通知,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故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是南昌中院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情况下能否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南昌中院审查并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情况下,向义乌小商品房产公司发出的(2016)赣01执459、460、461、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