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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83号原告:李波,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411198002095915,住常州市新北区玲珑花园**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中路*号消防指挥中心*楼。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天科大夏1-3楼。负责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波诉被告张田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31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20时25分许,张田英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龙业路香树湾福园处相撞,后两车失控又撞向停在路边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田英负全部责任。因苏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波撤回对张田英的起诉,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和拆检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为67404.15元、误工费减少为按177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当时被告张田英系醉驾,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损失,商业险不予赔付,并保留对被告张田英的追偿权。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费10%的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结论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一人标准。原告父母均为一人抚养,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我方根据无责限额承担1/11,比例计算后医疗费项下承担金额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金额不超过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25分许,张田英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龙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龙业路香树湾福院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至对方车道时,遇李波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龙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田英所驾轿车前部与李波所驾轿车前部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刘明宇停放在龙业路事发地非机动车道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张田英、李波、徐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田英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4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常四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波右上肢功能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李波支付鉴定费3520元。又查明:苏D×××××小型轿车系张田英所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李留安(居民身份证号)与邵小芳(居民身份证号)共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李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李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54.42元均有病历、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因本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1天,计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波主张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0152元/年*20年*15%共计12045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5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波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波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6个月,计106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波主张按26433元*17*15%,计6740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波的各项损失合计216464.5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和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张田英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太保常州公司不予赔偿。又因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据此确定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751元(110000+4584.42*0.9*10/11=113751,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375元(11000+4584.42*0.9*1/11=11375)。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1037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1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鉴定费3520元,合计4507元,由原告李波承担2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4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49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