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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与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02民初372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38号。负责人:高莉,该营业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广宣街28号。法定代表人:赵梅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540号1幢512室。负责人:高爱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梅娟,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被告:王树良,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现住临汾市。被告:赵临峰,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周合心,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六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万元本金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归还之日年利率5.0025%的利息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判令六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律师费2万元整。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保全而支出的费用2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盛世大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9901-2015年(营业)字0103号】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50万元整,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农村家电商品连锁配送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年利率为5.0025%;逾期借款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对借款人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条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原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盛世大地公司)签订编号为14109901-2016年营业(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9901-2015年(营业)字0103号】,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其他条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梅娟、被告王树良夫妻,签订了编号为×××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9901-2015年(营业)字0103号】,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采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其他条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临峰、被告周合心夫妻,签订了编号为×××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9901-2015年(营业)字0103号】,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采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其他条款。签订完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给第一被告750万元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按时归还原告之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便出现不能按时还款之违约行为。至今,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已四个月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3.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给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其发出了《解除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故双方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因六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万元,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4000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5条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第四条,《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法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梅娟、被告王树良、被告赵临峰、被告周合心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协商无果,现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1月22日,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太原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梅娟、被告王树良夫妻,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临峰、被告周合心夫妻,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临汾盛世大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起诉后,花去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用29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营业部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29000元。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被告临汾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娟、王树良、赵临峰、周合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琦辉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人民陪审员雷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何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