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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佟亚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佟亚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90号原告: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盛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56210XXXX。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女,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务。���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女,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企管部主管。被告:佟亚伶,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与被告佟亚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被告佟亚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佟亚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事实和理由:佟亚伶被评定为工伤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应该支付的赔偿项目,不应再向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佟亚伶在发生工伤后,我公司曾多次与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佟亚伶不但拒绝我公司的赔偿方案,还在员工中传播不利于我公司的言论���对我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再向其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被告佟亚伶辩称,我在嘉正公司遭受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嘉正公司应当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没有传播过对嘉正公司不当的言论。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佟亚伶入职嘉正公司,担任车间生产工人。佟亚伶工作期间,嘉正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14日,佟亚伶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佟亚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8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佟亚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十级。2016年11月25日,佟亚伶与嘉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佟亚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14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258元,佟亚伶已经领取该两项费用。2017年1月12日,佟亚伶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5,该仲裁委裁决嘉正公司支付佟亚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平劳人仲字[2017]第813号裁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佟亚伶在嘉正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本市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执行。本案中,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亚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258元。因此,嘉正公司应当支付佟亚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佟亚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嘉正天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