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魏书明、石棉县洁源电站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书明,石棉县洁源电站,张玉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书明,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石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棉县洁源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蟹螺乡田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玉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香,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再审申请人魏书明、石棉县洁源电站(以下简称洁源电站)因与被申请人张玉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书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23日石棉县蟹螺藏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邓天旭并未通知魏书明停工,其仅告知魏书明与洁源电站依法处理,二审法院认定邓天旭通知申请人停工不是事实,也无相关证据佐证。魏书明在讼争堰渠处修建房屋,依法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建手续,属合法修建。魏书明在修建房屋过程中,遭到洁源电站和张玉香阻挡施工现场而被迫停工。被迫停工后,魏书明立即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案件诉讼。在本案中魏书明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洁源电站和张玉香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书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争议堰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魏书明。洁源电站通过购买取得的原石棉县小东电站整体资产中并未包含本案讼争的堰渠,本案讼争的废弃堰渠不属于洁源电站所有。魏书明将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之废弃堰渠填平,重建房屋的行为并无过错。综上,魏书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2016)川1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为被申请人洁源电站一次性赔偿魏书明停工损失77500元;3.改判(2016)川1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驳回洁源电站的诉讼请求。洁源电站申请再审称,1.魏书明故意损毁堰渠、占堰修房侵权在先,是导致纠纷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洁源电站被迫自力救助在后,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3.魏书明应当恢复洁源电站被损毁占用的堰渠,并保证正常使用。4.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判决书第二、三项为驳回魏书明的诉讼请求;3.改判判决书第四项为魏书明恢复洁源电站被损毁的堰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魏书明主张石棉县蟹螺藏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邓天旭并未通知其停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从通话记录来看,张玉香于2016年4月23日多次与邓天旭进行电话联系。其次,从魏书明的儿子魏成2016年12月5日的陈述来看,魏成称“23号张玉香确实来过工地,拍过照,乡政府的工作人员邓天旭确实给我打过电话,他说如果有争议的地方暂时不动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玉香于4月23日通过电话找乡政府工作人员邓天旭反映挖堰渠的事实及乡政府的工作人员邓天旭通知魏书明停工的事实。综上,魏书明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魏书明主张自己享有争议堰渠的土地使用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从魏书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1年7月石棉县蟹螺藏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该“证明”仅载明“兹有石棉县蟹螺藏族乡原田江电站,已转让给魏书明用以兴建新田江电站,其中包括所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提及是否包括已于1999年冬季建成的争议堰渠的土地使用权。其次,从魏书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内容看,该申报表载明修建房屋3间,用地面积为115平方米,处理意见为“原基重建”,也未涉及到争议堰渠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综上,魏书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魏书明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发生纠纷时,双方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但本案中,洁源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玉香发现争议堰渠被损毁后,采用了停放小轿车堵塞魏书明施工工地进出口的不理智方式,致使工地内的施工车辆无法作业导致工地停工,造成损失。魏书明填平堰渠,修建房屋,并在乡政府工作人员邓天旭电话通知魏书明家后,仍继续施工,导致争议堰渠被损毁。在本案纠纷中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洁源电站诉讼请求的问题。恢复原状的主要意旨在于恢复没有侵害或妨害时的状态,结合本案的情况,恢复原状可以采取由魏书明恢复被损毁的堰渠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魏书明承担堰渠恢复费用,由洁源电站使用该笔费用自行恢复的方式来解决。二审判决书中关于由魏书明恢复被损毁的堰渠,如不主动履行,则需承担恢复堰渠费用的判决,并未超出洁源电站的诉讼请求。洁源电站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洁源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书明、石棉县洁源电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小红审判员 张 良审判员 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