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润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润胜,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6373-3),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西巷20号越秀小区5栋1层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谢祥斌,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洪,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马润胜,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号3巷**号。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润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等。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请求权基础所对应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以“庭审中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手续,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违反逻辑。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之间出现逻辑错误。四、原审法院随意更改开庭时间以及禁止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制作证人询问笔录的行为均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润胜答辩称,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也是受害上,开车行为是帮工的行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帮工不应承担责任。二、车辆没有合法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将没证照的车交给我方,应当其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马润胜向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1291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马润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与武警新疆总队司令部装备处签订《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汽车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武警新疆总队司令部装备处)委托乙方(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将三辆商品车承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承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及对商品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乙方(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负责。12月3日8时27分许,马润胜驾驶无号牌“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0线高泉收费站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护栏肇事,致马润胜受伤,车辆、护栏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马润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马润胜间未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支付报酬。马润胜驾驶车辆无车牌号,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该利益获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庭审中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手续,损失无法确定。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对其诉请���事实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庭审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也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手续,损失等。故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盛安祥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73元,由新疆盛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来源: